今天(6月5日)是第54个世界环境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分管日常工作的副院长向凯介绍了2024年全省法院在生态环境资源审判领域的工作情况及取得的成效,并公布了2024年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4年审结环境资源案件6247件
向凯介绍,2024年,全省法院审结环境资源案件6247件,妥善审理全国首例由“大象表演”引发的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倡导的“适度人象互动亦是和谐”理念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坚持以法治方式呵护好蓝天碧水净土,加大对九大高原湖泊、六大水系等重点区域污染案件审理力度,依法严惩偷排废水、倾倒处置废物等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刑事一审案件9件,有力维护和改善人居环境。
坚持以让“动物王国、植物王国、世界花园”的生态更优、环境更佳、名片更亮为目标,全面打击破坏生物多样性等违法犯罪,依法审结破坏野生动植物、森林资源、水生生物资源刑事一审案件702件。
坚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防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一审案件154件。
坚持贯彻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和资源利用底线,在环境资源审判中找准发展经济、保障民生和保护环境之间的平衡点,推动经济社会绿色高质量发展,依法妥善审结矿业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81件,审理非法采矿犯罪刑事一审案件143件,充分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坚持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切实维护好环境公共利益,审结各类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案件444件。
全省法院继续深化完善“1+1+38”的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基于基层法院机构改革的实际,在未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基层法院通过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团队等形式,不断健全基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组织,现全省法院共有140余名法官和法官助理固定从事环资审判工作,生态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队伍日益壮大。
持续推动昆明环境资源法庭“三合一”实质化运转,于今年年初实现了昆明环境资源法庭对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生态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水平迈上新台阶。
结合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在生态环境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下功夫,先后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项目适用研究》《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的完善路径探索》《“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司法机制的审视与完善》等课题研究,为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提供重要智力支持。
在以“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裁判的案件中,继续探索修复方案的科学确定与监督执行,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需要打造司法修复基地,2024年,法院探索建立了会泽司法保护生态修复基地,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先前建立的环境公益诉讼林的森林覆盖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写好生态环境修复的后半篇文章。
立足“环境资源审判+”,加强部门联动
全省法院立足于“环境资源审判+”,积极与检察、公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联发文件、联合培训、联合办公等形式,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的有机衔接。省高院与省级相关部门联合下发《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为全省法院和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促进耕地领域执法与司法衔接提供规则指引。《雨林生物多样性及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研学共建协议》《关于建立“公益诉讼+碳汇”协作机制的意见》《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作协议》等文件的联合发布,推动生态环境资源审判行政执法与司法工作从“有机衔接”到“无缝衔接”。
坚持从流域区域系统性和生态系统整体性出发,继续深化与贵州、重庆、广东等长江、珠江、澜沧江河流沿岸法院司法交流协作,担负起“一江清水出云南”的司法责任。2024年,云南法院在珠江源头成功举办珠江流域(西江)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协作会议,云南、贵州、广西、广东四省(区)八地中院和昆明环境资源法庭共同签署《珠江流域(西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曲靖倡议》,从牢固树立绿色司法理念、持续深化流域系统保护、全面保护流域多样生物、做深做实流域前端治理、促进司法协作落实落细、统一环资审判裁判规则、完善多元共治长效机制、加强流域保护信息共享、强化环资审判队伍建设、加大流域联合宣传力度等十个方面发出倡议,为探索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和一体化保护,加强珠江流域环境司法交流协作注入了新动能。《赤水河流域环境资源审判跨省司法协作白皮书》《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全面推动了长江流域跨区域司法协作向纵深迈进。
依托生态功能区继续打造法律服务点、巡回审判点等方式,深入到案发地解决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引入行政机关、环保专家参与调解,促进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昆明环境资源法庭在审理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盗采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茶树鲜叶的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件过程中,通过“巡回审理+引入行政机关参与调解”的方式,最终促成31个案件全部调解结案。
典型案例
案例一
西双版纳某景区大象公益诉讼案
西双版纳某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区公司)持有亚洲象《驯养繁殖许可证》,主要从事旅游服务、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营业性演出等活动,负责野象谷的经营管理,并在景区内向公众提供亚洲象展演。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环境研究所)认为某景区公司实施亚洲象驯练及表演、不放归被救助的亚洲象等行为给亚洲象的身心带来严重损伤,系虐待野生动物行为,损害公共利益,遂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景区公司停止使用虐待方式驯练亚洲象表演、赔礼道歉、对园区内野生动物受到的创伤进行赔偿或给予康复治疗、对符合放归条件的亚洲象放归自然、消除继续虐待亚洲象的危害风险、公开亚洲象生活场景等。西双版纳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报告载明,某景区公司驯养繁殖的亚洲象健康状况良好;该州林业和草原局向专家咨询后,专家组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当前圈养的亚洲象不宜放归野外。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某环境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是否构成虐待野生动物,应结合野生动物的生理特征,从行为的实施方式、性质、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虐待野生动物通常指行为人为达到摧残、折磨野生动物的目的,故意非法对野生动物实施残害行为,使野生动物遭受不必要的剧烈痛苦,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形。本案中,某景区公司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开展亚洲象驯养展演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证据证实其采用摧残、折磨、残害的方法驯养亚洲象,且亚洲象健康状况良好,目前亦不宜放归野外。本案证明某景区公司实施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存在受损害重大风险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野生动物展演引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安全,对人类社会的永续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是实现生态文明的重要途径。在野生动物保护和野生动物利用之间,尤其是当两者存在冲突时,应当将前者置于优先地位,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同时,秉持生态文明理念要求人们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辩证统一关系,保护优先并不排斥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规范利用,正当、合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裁判遵循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明确了合法、合规的亚洲象展演以及适度的人象互动,既是特定区域民族文化的传承方式,也有利于增进公众对亚洲象的了解,增强保护野生动物意识。本案的审理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的担当和决心,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司法助力。
案例二
昭通某水电站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云南彝良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经批准,于2022年7月21日3时至6时30分开闸放水,将柳溪电站库区内的150万m³水和库底淤泥全部排放至柳溪电站大坝下游白水江一级电站之间9.1公里的白水江天然河道内,导致大量水生生物因河水混浊及缺氧死亡。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某公司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因其擅自开闸放水致鱼类资源损失经济价值共计433.36万元。经鉴定,案涉生态环境损害所需修复费用为204万元,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204万元并酌情赔偿修复期间功能损失费。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受理案件后,就案件鉴定涉及的鱼类价值问题委托专家出具意见,赴云南省渔业科学研究院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某公司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某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04万元,某公司自愿承担期间功能损失64万元。案件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案发地白水江作为长江上游金沙江的二级支流,是长江水系的重要水源补给线,对维持长江中下游水量平衡,保持区域生态安全至关重要,其生态保护直接影响长江中下游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案涉区域系白水江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实验区范围,是国家重要的水产资源保护区之一,主要任务是保护和繁育白水江特有的珍稀鱼类,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水生生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某公司未经批准开闸放水行为,造成河道内大量水生生物死亡,严重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引导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强化生态修复优先理念”的具体实践,为生态环境保驾护航;其次,人民法院最终促成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公司达成调解,引导案涉公司自愿承担期间功能损失费,对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具有积极意义。本案的处理有力地保护了案涉水域的水生生物多样性,有助于恢复和维护生态平衡,也向社会传递了“环境有价,损害必究”的强烈信号,增强了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案例三
某镇政府不管农村垃圾治理监管职责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隆阳区检察院)现场调查发现,隆阳区与施甸县交界的界河河道内及河道一侧沿线堆放有大量生活垃圾、农药包装废弃物,部分垃圾直接落入界河内,该界河最终流入怒江,可能造成土壤、河流污染。该区域属于隆阳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监督管理范围,隆阳区检察院遂于2024年4月1日向某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违法堆放的垃圾进行处理。同年6月1日某镇政府将整改情况进行了书面回复,称已对隆阳区案涉地点的垃圾进行了清理。隆阳区检察院收到回复后,对案涉地点进行跟进监督,发现老白河三达地段下游河流岸边仍有大量生活垃圾、农作物废弃物堆放,环境污染未得到有效整治,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损状态,遂以某镇政府为被告,于同年9月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隆阳区检察院与某镇政府达成和解协议,但某镇政府未按和解协议约定依法按时履行职责。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流域位于隆阳区某镇,某镇政府负有依法保护该流域生态环境,提升该流域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对该流域及其周边农村社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保护和改善该流域周边农村人居环境的职能职责。在案涉河道发生生活垃圾及农用废弃物污染后,某镇政府依法履行了部分法定职责,但根据保山市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的评估,该区域环境保护仍存在垃圾渗滤液下渗及垃圾污染河道水体风险、生活垃圾堆放点建设不合格及无“三防”设施等问题,某镇政府应当继续履行保护老白河流域及周边农村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污染防治和监管的法定职责,遂判决:责令某镇政府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九十日内继续完善老白河流域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配套设施,配置垃圾渗滤液收集池和“三防”(防风、防雨、防渗)设施,确保临时堆放点建设符合标准。并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验收通过。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老白河作为怒江一级支流,其径流直接流入怒江,是怒江水质和怒江流域生态平衡的重要保障,农村生活垃圾进入河道后,会导致水质恶化,影响整个流域的水生态平衡。同时,农村生活垃圾的长期乱堆、乱丢、乱烧,不仅会产生有害气体,影响农村空气质量,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还会破坏土壤结构,导致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带来不利影响,影响周围居民身体健康。故妥善处理农村生活垃圾,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对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促进农村经济绿色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受理后,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发挥审判职能,督促当地政府依法履职,在人民政府治理未达到效果的前提下,判决人民政府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其履职应达到的效果和期限,引导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职能职责,彰显了人民法院为美丽乡村、美丽云南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决心。
案例四
非法处置脱硫石膏污染环境案
2019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马某共谋通过非法处置脱硫石膏获取利益,后邀约唐某博、何某刚参与。四名被告人在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应处置资质,且明知非法处置脱硫石膏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先由被告人杨某联系好多个金属冶炼企业,商议好需要处置的脱硫石膏后,再由被告人马某安排被告人唐某博联系货车多次将上述企业产生的共计13000余吨脱硫石膏拉运至个旧市大屯街道某仓库进行堆放,并掺土进行掩盖后,分批拉至由被告人何某刚提供的区域进行倾倒。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脱硫石膏1300余吨和高砷烟尘100余吨,马某、唐某博、何某刚自首。经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〇八队检测,并由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进行鉴别,被查获的非法处置物质均属于危险废物;经个旧市生态环境局监测,案涉区域积水砷浓度、镉浓度均超出V类地表水标准限制。
个旧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马某、唐某博、何某刚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遂对被告人杨某、马某、唐某博、何某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至3万元不等,对四名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某、马某、何某刚不服,提起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犯罪案件,四名被告人在无相应资质且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分工协作、互相配合,进行危险废物的非法转移和处置,涉及危险废物数量大,对土壤、地表水造成严重污染,破坏了当地生态平衡,制约可持续发展。该案通过依法追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者的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污染环境犯罪“零容忍”的态度,也有效震慑了潜在的环境犯罪分子,强化了企业、个人的绿色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从源头遏制了危险废物非法处置的黑色产业链,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和公共安全。
案例五
杨某川等17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3年3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川、王某强、徐某淋、安某、王某、朱某金、罗某兴、冯某、钟某为、李某林、安某贤、宋某富、杨某、罗某川、陈某海在水富市长江流域的水域内使用渔网、刷竿等实施非法捕捞多次,并将捕捞的水产品进行销售分赃或互相销售,杨某川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销售分别获利10余万元至1万余元不等。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杨某川、徐某淋、王某强、朱某金、聂某琼、程某军还通过网络收取赃款。公安机关调取了案涉人员的交易记录并查获下线,杨某川等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还账款、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永善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杨某川等17人的前述行为提起公诉。
昭通市永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川、王某强、徐某淋、安某、王某、朱某金、罗某兴、冯某、钟某为、李某林、安某贤、宋某富、杨某、罗某川、陈某海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杨某川、徐某淋、王某强、朱某金、聂某琼、程某军明知是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依然收购贩卖转移赃款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各被告人法定减轻情节以及各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等酌定情节,最终针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杨某川等15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等。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人民法院针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长期性、链条性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向水富市农业农村局发出司法建议。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多次在长江流域重要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获利,其行为严重破坏了长江流域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结合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及事后主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情况,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不仅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决心,同时也警示广大群众切勿贪图小利而触犯法律,引导人民群众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后,全面履行职能职责,结合在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后采取措施提升了行政执法能力,加强了对重点流域的监管力度,与其他部门形成了监管合力,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案例六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08年9月8日,田某荣以妻子吴某芬的名义与原云南省文华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原文华农场三监区老母猪坟面积约50亩,期限为30年的旱地及荒草地经营权。2013年至2017年期间,田某荣、田某阳未经批准,擅自在老母猪坟租赁的范围内取土出售给砖瓦厂牟利。2017年12月26日,田某荣以吴某芬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取得老母猪坟面积为21.588亩,期限为5年,用途为修建鱼塘养鱼的经营权。2018年1月,田某荣以吴某芬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办21.588亩的设施农用地获准后,在老母猪坟原取土范围内修建鱼塘,但在修建鱼塘的过程中采挖土方除用于农地、鱼塘坝埂等处回填外,还被田某荣、田某阳出售。2020年10月22日,某公司与吴某芬、田某荣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截至2021年6月22日,老母猪坟取土活动点压占、损毁地类总面积38.626亩,其中开挖损毁旱地面积17.6964亩【含基本农田保护区(旱地)面积14.3182亩】,损毁茶园面积2.4755亩,损毁其他草地面积18.4541亩。
普洱市景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某荣、田某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遂判决:田某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田某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田某荣、田某阳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基础,保护耕地就是保护国家粮食安全的根基。本案被告人非法取土的行为导致大量耕地损毁,触碰了法律红线。人民法院通过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进行严惩,揭穿“合法外衣”下的耕地“乱用”现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生态环境行为“零容忍”的态度,以司法利剑斩断破坏耕地黑手,彰显了法律保护农用地、维护生态安全的坚定立场,向社会传递“耕地有价、失责必究”的强烈信号,为构建“用法治护良田、以责任守沃土”的耕地保护新格局提供了典型范例,凝聚耕地保护社会共识。
案例七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年7月,云南建投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承包了宾鹤高速的部分建设工程项目,该建设项目投保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云南宾鹤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023年4月,案涉项目施工至黄坪镇石洞村委会地界,某建设公司将修建挖掘的土石方倾倒于“大沟箐”河道中,雨季时河道被堵塞,河道上游堵塞的堰塞湖溃坝冲毁形成泥石流,覆盖淹埋了何某三等户河道边的部分果园。经多次协商未果,何某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何某三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51475元(即沃柑果树111399元、田地恢复费用317708元、沃柑小树14208元、沃柑小苗5640元、花生2520元),何某三支出了鉴定费15000元。
大理州洱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将修建挖掘的土石方倾倒于“大沟箐”河道中,导致雨季时河道被堵塞,河道上游堵塞的堰塞湖溃坝冲毁形成泥石流,覆盖淹埋了何某三河道边一直种植的部分果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建设公司虽然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平整,但还未恢复至适宜种植的状态,应当承担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各项修复费用和鉴定费用,鉴于某建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遂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何某三466475元。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后续跟踪了解,案涉土地和溃坝已经恢复,何某三在案涉土地重新种植了农作物。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侵权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某建设公司向河道倾倒土石方,导致河道堵塞,引发泥石流,不仅损害了河道周围果农的合法财产权益,还带来了水质污染、土壤质量下降、生物多样性减少、植被破坏等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损害担责和生态优先原则,督促侵权人尽快完成受损土地和溃坝的修复,既达到了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目的,也体现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通过本案的审理,向社会传递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强烈信号,让企业和个人意识到不当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从而增强其环境法治理念,促使其在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中更加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减少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案例八
邻居间用水、排水纠纷案
陈某普与陈某吉、陈某博、陈某娘均系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洛恩乡村民,陈某普家的田地位于水渠上游,陈某吉、陈某博、陈某娘等三户的水田地处水渠下游。双方争议的取水点位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洛恩乡普咪村委会仰宗村(哈尼语俗称“安南龙同”地方),属于元阳哈尼梯田范围。因陈某普通过架设水管将水引至对面山坡新开垦的田地,又采取从地下挖洞穿管取水的方式,将自家耕种的六丘旱地改为水田,其欲从水沟引水至其下方水田,陈某吉、陈某博、陈某娘不同意引发本案诉讼。经实地勘查,案涉水渠在干旱季节水量较小,且陈某普自行开垦的对面山坡的田地存在明显渗水现象。
红河州元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吉、陈某博、陈某娘不得阻拦陈某普从自家上方田块合理引水至下方田块。宣判后陈某吉、陈某博、陈某娘不服提起上诉、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陈某普人为截取水源的行为导致下游陈某吉等多户村民灌溉用水减少,侵害了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陈某普家对面山坡的田地相对独立于村民的其他田地,亦不利于水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陈某普的行为已对哈尼梯田保护区内传统的灌溉水源循环系统产生破坏风险,直接影响哈尼梯田千年传承的文化景观保护,最终判决陈某普拆除其设置的取水装置。
典型意义
哈尼梯田是云南省红河州境内的一种古老农业景观,由哈尼族、彝族等少数民族历经千年开垦而成,被誉为“大地雕刻”和“农耕文明奇观”,哈尼梯田作为我国第一个以农耕文明为主题的世界文化遗产,其“森林—村寨—梯田—水系”四素同构的生态系统精妙且脆弱,水是其中最为关键的纽带,维系着整个系统的平衡与发展,也关联着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和文化传承。本案中,陈某普出于让田地增产的目的而截取水源的行为,不仅影响到下游的农田灌溉,破坏了和谐融洽的邻里关系,还对哈尼梯田的生态系统造成威胁。人民法院坚持非物质遗产保护与传承和系统治理观念,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相结合,使各民族能够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中传承和发展独特的梯田文化,又使古老的梯田文化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得以延续和弘扬,让后人能够继续领略哈尼梯田独特的文化魅力,增强民族文化自信和认同感。
案例九
行政机关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禄劝某公司系禄劝县一家扶贫助残福利企业,在其工厂设有符合残障人士身体特征、轻体力低强度的加工车间,配备适合残障员工的无障碍食堂等生活设施,公司残疾员工超过总员工比例三分之一。2023年8月22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禄劝分局对禄劝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正在排放生产废水的排口进行采样,经检测,排放的生产废水化学需氧量超出排放标准0.93倍。2024年1月12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污水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其罚款339000元。禄劝某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现场调查,综合考虑禄劝县某公司扶贫助残情况以及行政处罚的目的,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发送《调解建议函》。最终,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认定超标排污违法事实的前提下,对罚款金额进行调减,调减的部分由公司用于升级环保设施,该公司按照调减后的金额主动缴纳了罚款。为了督促企业履行环保责任,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一起对该公司进行回访,实地查看了企业升级改造后更为规范的排污设施,现场指导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全面助力企业绿色合规经营,走一条可持续发展道路。
典型意义
发展与保护不是非此即彼的“单选题”,而是兼顾兼得,并行不悖的双向奔赴。经济发展不应对生态环境涸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能舍弃经济发展缘木求鱼。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寻找环境资源审判服务发展、保障民生和保护环境之间平衡。面对确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行为,人民法院没有“一判了之”,而是把“解决问题”作为根本,一方面遵循最严法治理念,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支持行政机关对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惩处,让“破坏者”不敢任意妄为;另一方面,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助推行政机关精准调整执法尺度,引导企业自觉完善环保设施,淘汰落后产能,从“破坏者”变为“保护者”,实现可持续发展。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既解决眼前的行政争议,也有效预防污染行为的再次发生,引领树立绿色发展理念,让绿美生态真正成为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案例十
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
2023年12月18日,安宁市林业和草原局接到群众举报张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经现场巡查询问,张某陈述认可其于2009年-2017年间,在其母亲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的林地上建盖了老房子、猪圈、鸡圈、结构大棚,修建蓄水池并硬化了水池旁的地面、果园道路、大棚周围道路,前述建筑物均未取得审批许可。2023年12月20日,安宁市林业和草原局对张某作出《责令停止侵占林地(砍伐林木)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侵占林地、接受处罚、限期恢复植被。经云南林草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核查报告明确张某违法使用林地面积为0.0764公顷,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森林类别均为县级公益林地。植被恢复费用为15280元。2024年2月5日,安宁市林业和草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张某于2024年6月30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764平方米;2.罚款人民币15280元。同时告知了其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并于当天向张某进行了送达。张某以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法为由,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安宁林业和草原局负有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张某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系适格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张某在涉案的占用林地上进行建盖硬化的行为未经行政职能部门审批,系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至今仍在持续状态,并未消除,因此仍在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内,罚款金额亦有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检查报告作为依据,故安宁市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既具有经济价值,更具有生态价值、民生价值及碳汇功能,不仅是权利人的物质财富,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财富。保护林地对充分发挥森林的综合功能,建设美丽山川、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非法占用林地(如采矿、建房、毁林开垦)直接威胁生态系统。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行政违法相对人作出合理的行政处罚,能够对民众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本案人民法院对罚款、限期修复等处罚决定的支持,肯定了占用林地行为的违法性,有利于进一步震慑潜在破坏者。通过司法裁判传递了“生态有价,损害担责”的理念,促使企业和个人在项目规划初期优先考虑生态影响,从源头减少破坏行为。通过支持对非法占用林地的处罚,能够促使行政机关严格监管,确保林地资源依规划和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利用,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协调。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保护林地、维护生态的坚定态度,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保意识,形成爱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开屏新闻记者 柏立诚
一审 何晓宇
责任编辑 吕世成 陈洁
责任校对 刘自学
主编 林舒佳
终审 编委 李荣